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V-113-司票-1222-20250124-5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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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嚴永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進發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進發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23,000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雖陳報於113年6月5日當面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惟系爭本票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聲請人仍應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其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完備,而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之「拒絕證書」,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