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V-113-司票-1246-2024101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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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林嘉靖 相 對 人 呂伯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5928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3年5月25日,其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4月5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以債權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