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V-113-司票-1303-2025012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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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正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持被繼承人李正國於民 國95年12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45,000元、到期日為96年1月5日、票據號碼CH684953號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李正國業於100年5月2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李正國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則李正國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亦不得改以李正國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