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V-113-司票-1323-20241115-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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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林國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 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改寫為「113年4月3日」 ,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本應按改寫前之文義之到期日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文義無法辨識,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3年3月4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3年4月3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並應自提示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3年2月20日 300,000元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002 113年2月25日 300,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003 113年3月4日 300,000元 視為無記載 (改寫成113年4月3日,未於改寫處簽名蓋章,改寫前文義無法辨識) 113年4月3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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