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V-113-司票-1335-20250328-7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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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岡山富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墨芬 相 對 人 蔡美蕙 梁重禮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美蕙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蔡美蕙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美蕙簽發、相對人梁重 禮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經以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對相對人蔡美蕙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梁重禮部分部份,相對人梁重禮僅於附表所示本票 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梁重禮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聲請時,未說明系爭本票5紙是否於到期日後向相對人蔡 美蕙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說明,經聲請人具狀陳報票據號碼464051、464052號本票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承兌,票據號碼464053、464054、464055視同不能兌現,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說明票據號碼464053、464054、464055之本票3紙是否於到期日後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若有,請具狀陳報本票到期經屆期提示之票號、未提示之票號,分別為何。聲請人具狀說明票據號碼464053、464054、464055於114年2月11日寄出存證信函進行提示,然所謂付款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聲請人以存證信函作為票據號碼464053、464054、464055催告提示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附表所示編號3至5本票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備註 001 113年3月5日 200,000元 113年3月15日 464051 准予 002 113年3月5日 400,000元 113年4月15日 464052 准予 003 113年3月5日 4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464053 駁回 004 113年3月5日 500,000元 113年6月15日 464054 駁回 005 113年3月5日 5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464055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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