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司票-1365-2024112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王吉財 相 對 人 王睿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壹點參 參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3,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