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V-113-司票-1405-2024111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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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魏名宏 相 對 人 劉弘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如附表編號5之本票,其金額部分記載「新臺幣臺萬元整」 ,就本票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壹萬元」。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6月20日 30,000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9日 649315 002 112年9月20日 20,000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9日 655922 003 112年12月20日 30,000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9日 0000000 004 113年3月26日 10,000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9日 0000000 005 113年3月26日 10,000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9日 0000000 006 113年6月2日 50,000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9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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