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司票-1417-20241129-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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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佳駿 葉昱廷 全文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 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41,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1,321,65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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