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V-113-司票-1428-20241219-4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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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張炳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炳昌執有相對人陳進益分別於民國 112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3,000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1日之本票,及於112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7,000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1日之本票,共計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請求票載金額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 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2紙到期日均為民國112年6月1日,均早於發 票日112年12月28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2年12月28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惟聲請人未說明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為何,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日,聲請人雖具狀陳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緣由,然仍未說明系爭本票2紙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