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V-113-司票-1433-20241220-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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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陳浩峻 相 對 人 林韋仲 王冠慈 鄭凱元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韋仲、王冠慈、林依諄、鄭凱元間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韋仲、王冠慈、鄭凱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陸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韋仲、王冠慈、鄭凱元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韋仲、王冠慈、林依諄 、鄭凱元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956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28,6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其中一人為案外人林依諪,相 對人林依諄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依諄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