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V-113-司票-1434-2024121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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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黃家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阮氏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 碼53067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系爭本票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中華民國「33年2月10日426」,而據聲請狀所載,發票人阮氏秋為0000年0月00日出生,發票人阮氏秋顯無可能於民國33年時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簽發,本件聲請,即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