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V-113-司票-1494-20250124-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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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柯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明文可參。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未提出系爭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前雖曾 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惟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後,已將本票正本退還聲請人;聲請人於本院依管轄權審理之本票裁定案件,仍應提出本票正本),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正,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逾期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提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