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V-113-司票-1566-20250107-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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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吳淇涵 相 對 人 吳世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925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3,883,2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 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 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 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 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 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3年7月21日,早於其發票日113年12 月1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3年12月1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13年12月18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應自提示日後起算,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