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V-113-司票-1578-20250211-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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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李柏霖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慧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2月10日、票據號碼458572號之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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