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V-113-司票-554-20241025-6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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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郭東凱 相 對 人 李曼麗 鄒宇南 朱惠珍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曼麗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李曼麗負擔。 相對人鄒宇南、朱惠珍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鄒宇南、朱惠珍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 號碼 001 李曼麗 110年6月22日 1,000,000元 043017 002 鄒宇南、 朱惠珍 110年6月22日 700,000元 04301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