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V-113-司票-904-2024101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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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黃進德 相 對 人 劉玉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除本票請求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13年7月22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08年11月27日 2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2 002 108年11月27日 15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3 003 108年11月27日 15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4 004 108年11月27日 14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5 005 108年11月27日 5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6 006 108年11月27日 3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42800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