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V-113-司-1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盧紫櫻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永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 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永仁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 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受處罰者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 5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王淑冬會計師以多次通知相對人及支配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相對人董事盧永仁、相對人委託之律師及會計師,詎渠等竟一再以瑣事拒絕提供資料,甚至有相對人委任之會計師要求檢查人向相對人律師確認,經檢查人致電相對人律師卻獲覆該律師根本未受相對人委任,由此過程可見相對人明顯刻意拖延檢查人之檢查,檢查人王淑冬會計師均未取得任何一紙資料,顯見相對人及盧永仁拒絕配合檢查,已嚴重妨害檢查人之檢查業務,應處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是相對人即有依原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上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義務。 (二)檢查人於原裁定確定後,於113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 提示相關資料,該郵件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惟未獲回應,檢查人遂洽相對人之代理人羅韵宣律師並請羅律師代為聯繫相對人後,於113年8月28日始收到陳述意見書,陳述內容係主張檢查人酬勞應由聲請人預納,並未提及檢查案所需資料及檢查工作執行處所之問題,檢查人亦同時收到羅律師說明未受後續程序委任,並提供相對人之會計師事務所資訊。檢查人另於同日電洽相對人董事長盧永仁,確認相關檢查工作需洽詢胡博仁會計師。檢查人向會計師聯繫時,會計師表示可於收到法院裁定後一週內將資料遞送法院,惟相對人何時向法院提出遞送申請非其責任範圍。檢查人再電詢相對人董事長盧永仁,其表示法院申請程序將請其律師回復。因檢查人數次聯繫均未能取得檢查案所需資料,遂於113年9月6日函文告知本院上情,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揚智K113字第180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卷第355至371頁),嗣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4日內聯繫檢查人,並提供檢查人所需文件供檢查人查核,如逾期未提供本院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並按次處罰,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16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卷第381頁)。又檢查人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赴相對人所委託之陳妙泉律師辦公室執行檢查工作,囿於相對人當日所提供資料並非完整,檢查人遂彙列待補資料清單EMAIL予陳妙泉律師,並要求其於113年11月11日備妥資料清單所列之資料,檢查人於113年11月11日電詢陳律師助理後,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收到EMAIL文件為「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投資變動明細表」、「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薪資清冊」,其餘待補資料均未見等情,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揚智K113字第1803號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以,檢查人已多次聯繫相對人,迄今仍未能取得檢查資料,而無從進行檢查業務,另參以檢查人所提之待補資料清單所列項目中,亦有須盧永仁提供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固定資產買賣合約書,且盧永仁亦為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人,經多次通知仍拒絕配合檢查,堪認相對人及盧永仁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並審酌原裁定確定迄今已有近5個月之久,相對人僅提出「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投資變動明細表」、「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薪資清冊」等情,爰各處以罰鍰2萬元,以示懲戒。又於本院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倘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前開行為,亦得再為處罰,併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