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V-113-司-13-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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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雅屏 相 對 人 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 幣肆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亦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屆滿未予改選,當然解任,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39600號函命令解散,其後於同年5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03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人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並以葉瓊華為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張順吉之配偶、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臨時管理人為由,建議選任葉瓊華為清算人,本院考量葉瓊華係34年間出生,已79歲有餘,年紀老邁,其住所位於高雄市,難以南北奔波處理相對人之訴訟,又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對人之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任務非僅處理聲請人之單一訴訟,實難冀望葉瓊華能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且縱使選任葉瓊華為清算人,其為相對人擔任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亦須給付報酬。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以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宜。因相對人名下目前查無任何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恐無法清償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4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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