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V-113-司-13-20241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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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雅屏 相 對 人 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瑞成律師(林瑞成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4 樓之5)為相對人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屆滿未改選,且董事長張順吉因死亡解任,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改選,仍未為之,而於101年2月24日當然解任,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5月16日發函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人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葉瓊華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2,000股,復為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張順吉之配偶、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且曾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應無為不利行為之理,當可勝任清算人之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葉瓊華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上開事由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後,可認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90年11月29日屆滿未予改選,且董事長張順吉於96年10月19日歿,高雄市政府以100年11月1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49551號函告相對人限期改選董監事,如未改選,全體董監事任期自101年2月24日起當然解任,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39600號函命令解散,其後於同年5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03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無誤。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8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該院通知命聲請人補正清算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等情,有該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由上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就清算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雖稱葉瓊華應可勝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惟查,葉瓊華固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然因相對人長年未依法辦理改選董監事,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改選仍未為之,致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葉瓊華之監察人任期已於101年2月24日屆滿,另葉瓊華並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其後因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8年1月22日命令解散,葉瓊華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已解任,另本院前於113年11月6日發函詢葉瓊華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其迄今未回覆,已難認其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清算、管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之意願,再考量葉瓊華係34年間出生,已79歲有餘,年紀老邁,其住所位於高雄市,難以南北奔波處理相對人之訴訟,而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對人之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任務非僅處理聲請人之單一訴訟,實難冀望葉瓊華能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因認不適宜選派葉瓊華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之有意願選任清算人之名冊,林瑞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多年訴訟經驗、相當專業智識,且依查詢裁判書結果,其亦有擔任他公司清算人之經驗(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所附裁定),依其法律專業及經歷,當足以辦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林瑞成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堪認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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