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公司解散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V-113-司-14-20241104-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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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昱珉 相 對 人 集得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懋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集得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為特許行 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上須設置專任技師,而公司之專任技師即為法定代理人李懋森,其已表明辭任該職務,並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停業1年獲准,致相對人無法繼續經營,業已申請停業等事由,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業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准停業函及公告影本、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卷第13-19、49-59頁);且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答辯,分據高雄市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復無意見,相對人公司亦具狀表明停業期間屆至後亦不會申請,同意裁定解散等意旨(見卷第41、42、61-6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顯有重大困難,且無復業之可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