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V-113-司-15-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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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魏緒孟律師即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前為 稅捐徵收,將納稅義務人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樟公司)送行政執行,聲請人出於協助國家稅捐債權實現之目的,始同意擔任清算人,茲因行政程序已終結,高雄國稅局已收取債權,聲請人前開任務已達成,聲請人亦不知佳樟公司財務資料,無意願及能力再執行清算人職務,聲請辭任佳樟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擔任公司 清算人之專業智識能力,俾免損及股東權益、經濟秩序。若清算人在處理公司某一事務後,即認已盡清算人任務,而得向法院辭任,將致公司無清算人為清算職務,顯然損及股東權益、經濟秩序,法院於審酌前揭情事後,當無選派該人為清算人之理。況高雄國稅局前聲請本院解任佳樟公司原清算人吳蘇玉琴後,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係衡酌「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及聲請人之意願後,認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清算人為適當」後,始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解任佳樟公司原清算人吳蘇玉琴,並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清算人。是本院選派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清算人時,係認「由聲請人擔任佳樟公司之清算人,並完成佳樟公司之清算為適當」,非認「由聲請人擔任佳樟公司之清算人之目的僅在協助高雄國稅局處理公法上債權為適當」,且佳樟公司原清算人吳蘇玉琴業經本院以前揭裁定予以解任,聲請人辭任後,將致佳樟公司無清算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辭任佳樟公司清算人,顯與本院選派其為佳樟公司清算人之目的不符,且損及佳樟公司股東權益、經濟秩序,應認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辭任佳樟公司清算人職務,非有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辭任佳樟公司清算人職務,無正當理由,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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