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V-113-司-1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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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劉東琳 相 對 人 尚桔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相對人尚欠 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8,058元,然其代表人林展瑩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爰聲請於親族間或其他具有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或對公司之會計事務較為熟悉之人中擇定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公司 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而相對人於111、112年間僅有利息所得483元、293元,名下僅有2002年出廠之貨車一輛,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不足以負擔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5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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