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TDV-113-司-17-20241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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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劉東琳 相 對 人 尚桔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在內;如法院認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尚桔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本院認 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乃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不預納,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足考,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拒絕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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