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公司解散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V-113-司-9-20241104-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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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建財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相 對 人 鍵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財 關 係 人 蕭銘益(兼陳沛晴(原名:陳雅菁)之繼承人) 蕭奕霆(即陳沛晴(原名:陳雅菁)之繼承人) 蕭雋祐(即陳沛晴(原名:陳雅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鍵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鍵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銘公 司)於民國99年3月19日核准設立,資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由聲請人、第三人陳沛晴(原名:陳雅菁)、關係人蕭銘益分別出資2,600,000元、900,000元、1,500,000元,並選任聲請人擔任鍵銘公司董事。陳沛晴於101年8月14日死亡後,聲請人、蕭銘益已無繼續經營鍵銘公司之意願,且鍵銘公司已停業多年,自109年起迄今,營業總額均為0元,實際上已無營業事實,公司之經營已達於顯著困難之程度。聲請人為鍵銘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鍵銘公司。又因聲請人、蕭銘益於陳沛晴死亡後,已完全無法溝通,鍵銘公司解散後,事實上無法共同踐行清算程序,併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表、章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部高雄國稅局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鍵銘公司自107年12月26日起即停業迄今,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歷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備查函(限閱卷),核閱屬實;經濟部產業發展署、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聲請人之聲請,則函覆本院稱「無意見」、「鍵銘公司尚無違反公司法之情事,至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情,可逕詢公司所在地國稅局取得財務相關資訊,俾利判斷」,有前揭機關回函可查(本院卷第79、97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鍵銘公司既已多年停止營業,足認鍵銘公司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鍵銘公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本文、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鍵銘公司現登記之股東為聲請人、蕭銘益、陳沛晴,有公司登記表可憑(限閱卷),依前揭規定,鍵銘公司經本院裁定解散後,即由全體股東即聲請人、蕭銘益、陳沛晴(由繼承人互推一人)擔任清算人,並無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鍵銘公司清算人之問題,聲請人併聲請選派鍵銘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