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V-113-國-7-20250106-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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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趙家駒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張美霜 郭秀棻 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鳥松0049路燈對面時(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地),因路面有樹枝沿文前路道路邊緣兩側散落路面,而壓到樹枝,導致刹車後滑行進而撞擊右側山壁,造成原告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係高雄市市區道路清潔維護之權責機關,負有避免樹枝散落於道路之責任,卻疏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556元、看護費用82,000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身心亦受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3,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管理上之欠缺,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樹枝 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7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事 故發生地時,發生系爭機車撞擊山壁之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三)系爭事故發生地邊線為線寬為15公分之白實線。 (四)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地清潔維護之權責機關。 (五)原告已完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 協議先行程序。 (六)原告曾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1,556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前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復分有明文(下合稱系爭交通法規)。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事故發生地有欠缺,致路枝沿系爭事故發生地道路邊緣兩側散落路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而壓到樹枝,導致刹車後滑行進而撞擊右側山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本件事故之 照片(審訴卷第173至177頁)主張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管理系爭事故發生地有欠缺所致,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邊線為線寬為15公分之白實線,為兩造不爭執,是依系爭交通法規規定,15公分白實線外側即非機車行駛之車道。由前揭照片觀之,樹枝係散落於線寬為15公分之白實線外側,顯非散落於車道上,原告亦主張其確實是行駛在機慢車道上(本院卷第37頁),準此,15公分之白實線外側散落之樹枝應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機車旁之機慢車道上,固有零星樹枝散落,惟該樹枝大小應不至於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況依原告主張,原告係因壓到樹枝導致系爭機車滑行,系爭機車既曾滑行,位於系爭機車旁機慢車道上之樹枝,應非導致其滑行之樹枝,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本件事故確因被告未確實清理系爭事故發生地機慢車道上樹枝所致,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