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執事聲-22-2024112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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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吳彩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文信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會 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3月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兼而表示其就原處分提起抗告、異議,揆諸上揭規定,因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如有不服,僅得提出異議,而非提起抗告,是異議人所提出之抗告應視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 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由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林○○以行使會面交往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林○○為猥褻行為係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事件審理中,法官安排在高雄市聖功基金會監督探視時所發生,且不只一次,伊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因該刑案案件仍在偵查中,且司法事務官未予查證,僅查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處分書駁回異議人再議之聲請,司法事務官只看以前之內容即單憑相對人之單方陳述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異議人為保護林○○免於遭相對人再次傷害,不得不改變探視地點,但仍依原探視時間,每週帶同林○○讓相對人會面交往,及通知相對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所)探視子女,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妥,異議人並無未遵照執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之行為,反足證異議人有誠意讓相對人探視子女,執行法院認異議人未為一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44921號裁定(下稱113年2月5日裁定)裁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顯然有誤,應予廢棄,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參照)。 ㈡查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異議人於108年6 月起即無故拒絕相對人探視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命異議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方式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林○○會面交往,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執行法院通知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到院試行會面交往,經 相對人同意於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確定前,暫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由執行法院聯繫社福機構後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嗣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向兒福聯盟聲請陪同親子會面交往服務。惟異議人接獲兒福聯盟社工聯繫後拒絕履行,而在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9日調查時陳稱:我以為與我電話聯絡的是相對人自己找的不是法院聯繫的,所以才會拒絕會面交往;又稱:(問:本院再與兒福聯盟聯繫,請兒福聯盟再與雙方接洽,希望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不要拒絕。)我不會拒絕,上次會拒絕,是我誤以為係詐騙,這次我清楚是兒福聯盟來電,不會再拒絕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61、263頁)。其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與異議人聯繫後,異議人稱因未成年子女於協商日與相對人碰面導致返家後產生身心症狀,考量未成年子女情形,不願配合會面交往等情,有家防中心111年3月8日函文可稽(同上卷第293頁),執行法院遂於111年3月13日發函命異議人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同上卷第297頁),異議人於111年3月21日具狀陳報係未成年子女拒絕與相對人碰面等語(同上卷第307頁),嗣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0日調查時異議人再稱會配合家防中心安排偕同未成年子女至指定場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同上卷第337頁),後因異議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被駁回而不符申請要件,故家防中心於111年7月15日函復執行法院說明該中心無法受理兩造之申請(同上卷第375頁)。 ㈣相對人於111年7月25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稱:其曾於111年 7月10日、17日向異議人提出會面交往之請求,異議人均不予回應,且相對人至異議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時,異議人不予應門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5、7頁),異議人於111年8月10日在執行法院以刑事告訴及保護令仍於再議及抗告中為由,表明於法律程序未完成前,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同上卷第105、107頁),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5日再次發函命異議人依執行名義履行其義務,如仍拒絕,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裁處(同上卷第15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後,仍未履行。 ㈤嗣異議人因聲請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並聲請定暫時處分,經高少家法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終結前,自111年12月18日起改以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方式為相對人於會面日上午10時前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高雄新博愛店門市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2時前送回該處由異議人接回)之方式會面交往。 ㈥執行法院遂於112年1月11日發函命異議人依系爭裁定所諭 知之方式履行並陳報會面交往結果(同上卷第235頁),相對人具狀陳報僅於111年10月23日與未成年子女於麥當勞用餐,該次會面後異議人即拒絕依系爭裁定所定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同上卷第243至251頁)。再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日發函命異議人依系爭裁定之暫時處分自動履行,否則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怠金,異議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送達後,以其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為由而拒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9日再次發函予異議人促其自動履行否則依法處以怠金等語,經異議人同年月10日收受後,相對人具狀陳報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12日之星期日仍未自動履行(同上卷第289、291、297至298、303、305、311頁),是相對人無法依系爭裁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㈦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2 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下稱112年3月26日裁定)對異議人處怠金3萬元,異議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對上開112年10月17日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19、320頁、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卷第261至262頁、本院卷第39至65頁)。 ㈧執行法院以112年3月26日裁定對異議人處怠金3萬元後,再 於11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兩造依系爭裁定所諭知之方式履行並陳報會面交往結果,異議人如未自動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得再處予怠金,異議人於同年16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23、27頁),相對人於112年6月26日具狀陳稱異議人仍拒絕依系爭裁定所定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同上卷第39頁),觀諸異議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事件案卷,該案法官先行轉介至聖功基金會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兩造已於112年6月25日、7月9日、7月30日、8月20日、9月17日實行會面交往,異議人於該案法院於112年11月7日在聖功基金會進行訊問時稱:相對人於112年9月17日探視林○○後,其至聖功基金會開車載林○○回家,林○○在車上說相對人摸他生殖器等語(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卷第258頁),經高少家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抗告人(即本件異議人)雖稱於112年9月17日會面交往時,聖功基金會社工延遲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抗告人,且未成年子女於回家路上表示被相對人摸生殖器等語,惟該次會面交往全程有社工陪同,社工延遲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抗告人係因未成年子女專注於貼紙活動,待活動結束後才帶未成年子女交還抗告人,且經抗告人報警調閱當日監視器,並無抗告人所稱未成年子女被相對人摸生殖器之情事,同有聖功基金會轉介回覆單(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在卷可查。6.況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親赴聖功基金會訊問未成年子女,社工表示當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中,相對人協助未成年子女拼圖,未成年子女並未排斥,且未成年子女亦有主動碰相對人的手等情,此經聖功基金會社工向本院陳述明確(筆錄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可見未成年子女並無畏懼相對人之情形。是本院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過往對未成年子女有性侵嫌疑,不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惟囿於法院之裁罰及資源連結,抗告人雖迫於無奈而配合,但仍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過程有不當想像,並頻頻興訟以達到其主觀認定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手段,然此等行為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甚至已侵害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更是放任未成年子女在不利心理健全的環境下成長,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尊嚴、自我認同、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有高少家法院112年11月15日作成之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該事件第二審卷第275至282頁),該裁定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同上卷第283頁)。異議人於傳送訊息予相對人指定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在文自派出所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則回覆請異議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方式進行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99、101頁)。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日發函命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所諭知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每週週日將林○○帶至麥當勞高雄新博愛店門市交予相對人,如仍拒不自動履行,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以怠金(同上卷第10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具狀稱:相對人於單獨會面子女時,性侵子女,又於法院准予監督探視時,藉故單獨相處,猥褻子女;其願依系爭裁定所載時間將子女帶至文自派出所與相對人會面等語(同上卷第107頁),執行法院再於113年1月8日發函向異議人說明其所質疑上述相對人性侵、猥褻子女之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法院誤載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就異議人所指性侵部分,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另就異議人所指猥褻部分,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裁定已認定無異議人所指相對人猥褻子女之情事,因而異議人應依系爭裁定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自動履行,如仍拒不自動履行(若未依該裁定所載時間地點履行,均屬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對異議人處以怠金(同上卷第115至116頁),相對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陳報其分別於113年1月11日、20日發訊息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月14日、21日將林○○帶至麥當勞餐廳會面交往,惟異議人回覆該2日均在文自派出所會面等語,並提出兩造訊息為證(同上卷第141至147頁),異議人則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表示其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14日、21日在文自派出所與子女會面交往,另後續於113年1月28日亦係通知相對人至文自派出所會面交往等語(同上卷第149頁)。足認異議人拒絕依系爭裁定所載之地點履行,相對人無法依系爭裁定所載之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對異議人處怠金15萬元。審酌系爭裁定所定相對人與林○○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在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61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包括達成調解或和解)終結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改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即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前往麥當勞高雄新博愛店門市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得偕同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由異議人接回,異議人將會面交往地點自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全程侷限於文自派出所,擅自變更接送地點及會面交往之地點,限制相對人攜林○○外出同遊,堪認異議人確有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系爭裁定之情事,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5日裁定對異議人裁處15萬元怠金,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㈨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對林○○為性侵行為,其已提出告訴, 另相對人於112年9月17日在聖功基金會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時,猥褻林○○,其為保護林○○免於遭相對人再次傷害,不得不改變探視地點,且足認其有誠意履行等語,異議人上開指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1月13日對異議人作成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異議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上聲議字第31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另高少家法院調查證據後,於112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認定並無異議人所指相對人猥褻子女之情事,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及裁定均已送達異議人,惟於執行法院先後於113年1月2日、8日通知異議人依系爭裁定自動履行,異議人仍以上開事由為理由,擅自變更會面交往地點,核屬拒絕執行法院所定自動履行命令所載依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將往方式及地點履行。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所載會面交往方式及地點履 行其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5日裁定對異議人處怠金15萬元,異議人不服,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