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V-113-執事聲-23-2024103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王美慧 上列異議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已於107年間失去法律效力,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查封拍賣,如民事執行處無法審核債權憑證之效力,有何存在之必要?又代償證明書應無法直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者,應僅限於有關「程序事項」之爭執,至未盡明確「實體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早於107年間失去法律效力等語,要屬未盡明確之實體私權事項爭執,而與執行程序事項無涉,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況異議人已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一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異議人應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至代償證明書應僅為權利證明文件而非執行名義,就此異議人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1000分之199 4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1000分之199 5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4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4分之1 7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4分之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