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V-113-執事聲-28-2024101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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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聶志遠 相 對 人 余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44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442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3年5月22日收受裁定,並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提起返還遺產事件訴訟中(即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因其他公同共有人余永昌、余美英係贊同相對人之主張,與異議人利害關係相反,遂異議人以追加原告方式使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亦獲二審法院肯認異議人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況異議人另對相對人及余永昌、余美英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24號起訴,故余永昌、余美英自無可能同意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甚至異議人若事前詢問余永昌、余美英是否同意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反使異議人欲聲請強制執行之消息走漏,故因余永昌、余美英與異議人間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異議人根本無法取得余永昌、余美英同意後才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依執行名義之判決理由所載,應可容許單獨由異議人提起之,當事人之適格即應認無欠缺。倘認本件強制執行仍須余永昌、余美英之同意,則因異議人已訴請分割遺產,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81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請准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擱置延後,待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再續行後續之程序等語,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原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113年4月22日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442號返還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異議人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則異議人聲請返還遺產之強制執行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而相對人為公同共有人,亦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他造當事人,自與異議人利益關係相反,而無須取得相對人之同意。然本件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余永昌、余美英,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釋明已得余永昌、余美英同意而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雖主張余永昌、余美英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等語,惟余永昌、余美英雖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內容與異議人不同,而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乃不同程序,亦不能僅以前訴訟程序中余永昌、余美英主張與異議人不同,進而推論余永昌、余美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異議人利害關係相反,又異議人雖對余永昌、余美英提出刑事告訴,然異議人與余永昌、余美英因另案涉訟與余永昌、余美英是否同意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屬二事,況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客觀上係對余永昌、余美英有利之事項,自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是異議人並未釋明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余永昌、余美英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而無法得其同意,自難認有異議人所稱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事。再者,異議人亦自承已訴請遺產分割,則倘公同共有債權業經分割自得由債權人單獨請求,異議人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待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後,再續行之必要,故異議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是以,異議人並未釋明已得余永昌、余美英同意而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事,異議人自行聲請強制執行,已屬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執行法院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而聲請 強制執行,經命異議人補正而未補正,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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