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執事聲-34-2024112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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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吳昭成 相 對 人 葉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755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7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狀於113年7月29日送達本院,加計臺北市在途期間6日,尚屬合法),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遵期提出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 管理人吳剛魁律師、被繼承人吳英源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並陳明調查方法即向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查詢吳英源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且此欠缺為程序上可補正之事項,應先命當事人補正,異議人已以113年6月13日民事執行內容變更聲請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命執行名義上應合一確定之公同共有債權人即系爭土地二分之應有部分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追加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原執行程序自應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以符當事人適格;況執行法院113年6月28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5號函文並未要求異議人應為吳英源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異議人業以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聲請選任吳英源遺產管理人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難謂適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葉日榮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記載,將其占用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惟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異議人係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追加原告吳財發等48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5日命異議人補正得單獨聲請之依據,異議人於113年6月13日提出公同共有人名冊追加其餘43名公同共有人為聲請人,惟依異議人提出之公同共有人名冊中,其中吳英源、曾吳銀墜、陳建春業於聲請執行前死亡;執行法院再於113年6月19日命其補正吳英源、曾吳銀墜、陳建春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僅提出曾吳銀墜之繼承人,及吳英源、陳建春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並於全體共同聲請人名冊增列曾吳銀墜之繼承人,及吳英源、陳建春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執行法院復於113年6月28日命異議人補正列載吳英源、陳建春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全體共同聲請人名冊之依據,及陳建春、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陳報二狀僅提出陳建春之遺產管理人吳剛魁律師,仍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且其全體共同聲請人名冊亦未列吳英源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則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聲請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執行法院予以駁回,並非無據。  ㈢至異議意旨所指上情,執行法院並非未曾命異議人補正即率 予駁回,本件自113年6月5日分案至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9日駁回時,已3度命異議人補正相關資料。又異議人固謂其已以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並陳明「如鈞院認仍需進一步確認被繼承人吳英源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利本件程序進行,懇請鈞院向家事庭函詢,查明被繼承人吳英源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等語(見原裁定卷第86頁),然異議人本已依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吳英源死亡迄今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附件13為憑(見原裁定卷第93頁),則其復陳明「調查方法即向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查詢吳英源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並無助於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亦無從依異議人聲請以裁定命該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人,以符當事人適格。基此,異議人遲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且其全體共同聲請人名冊猶未列吳英源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執行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㈣異議人復稱: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盡可能 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之責任,異議人業已繳納新臺幣26,754元之足額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亦非無正當理由拖延、遲滯執行程序,惟原執行程序竟連續以113年6月19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5、38756號、113年6月28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6號執行命令,屢次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補正資料,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上開資料須向權責機關調取,非一時即可取得,且異議人均已配合提出,原執行程序未見及此,未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人,竟仍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理由,率予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危害債權人之權益甚鉅云云。然查,原裁定並非以異議人「未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補正資料」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係異議人屢經執行法院命其補正「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後,猶僅謂「經聲請人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被繼承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家事事件公告」等語,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家事庭函詢,查明吳英源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見原裁定卷第86頁),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亦無從依異議人聲請以裁定命該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人,以符當事人適格。是執行法院依法予以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異議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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