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V-113-執事聲-40-20241016-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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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林郭秀敏 代 理 人 林英質 相 對 人 林秀珠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卻遭司法事務 官命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其命補繳並無法源依據,異議人拒繳,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執行 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強執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規定就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指當事人為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者,法院「應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不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可知二者之性質及不繳納之效力有異;且依強執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方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就是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亦有選擇聲請或不聲請之權利。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97號拆屋 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判決主文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1220(1)所示部分(面積49.4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已自行拆除完畢乙節,有系爭判決、異議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相對人之陳報狀可稽;復經原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7日在進行單上批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報結」等語,嗣於111年10月27日以橋院雲111司執蘭字第16539號函知兩造本件已自動履行完畢等情,亦有該進行單、函文可佐,足見本件執行程序已經相對人自動履行完畢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預納執行費或繳納執行必要費用之情形存在。惟異議人於113年5月16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後,遭原司法事務官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命異議人預納執行之必要費1,000元,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情形,而需命異議人繳納,自難認原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繳納該1,000元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要屬妥適。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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