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V-113-執事聲-41-2024101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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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林文石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9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復分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異議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3年12月11日93年度執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後因遺失聲請補發為本院105年9月29日橋院秋93執治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下合稱林文石等3人)所有之案外人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共258,010股(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分別為102,255股、101,880股、53,875股,下稱系爭股份),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南地院並囑託本院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股份因拍賣時無人應買,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516,020元債權承受(下稱系爭拍賣),並由本院於108年5月23日對中興木業公司核發應將系爭股份辦理轉讓予異議人,並記載於股票名簿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認為,因中興木業公司係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應以動產執行程序執行,非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系爭股份係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即有瑕疵,縱令系爭股份由異議人以債權作價承受,執行法院並核發通知中興木業公司將系爭股份辦理轉讓予異議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之系爭執行命令,惟此仍無從替代背書交付之方式,不生系爭股份轉讓予異議人之效力,亦不因中興木業公司或林文石等3人未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而有別。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6月17日核發撤銷系爭拍賣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撤拍命令),系爭撤拍命令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又於同年月26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系爭撤拍命令、送達證書、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司執卷第677、678、683、719至723、778之1至778之4、781頁,本院卷第9頁)。原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於113年8月25日屆滿,惟因當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同年月26日代之,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林文雄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請求變更 股東名簿登記事件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受中興木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王素娥委任,並到庭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看過並受領實體股票;中興木業公司、林文石等3人自始均未以爭執系爭股份之有無、數額等事由,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林文石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中主張其所有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業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等語。 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公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45條至第74條)中之第59條第2項、第59條之1、第6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因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而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就「有價證券」之執行,明定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並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為必要,尚不得依同章第五節關於「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規定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對於已發行實體股票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先查封占有股票後換價,待換價後代債務人於股票上背書,並將拍定人姓名記載於股票背面,再交付與拍定人或承受人。經查,中興木業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均明訂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全額發行,且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並於75年間即委託金融機構簽證公司股票,製有公司股票樣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請求查閱帳冊影卷第109至1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並函覆該院表示,中興木業公司於76年2月28日委該公司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股票簽證業務,金額新臺幣壹億元,並於76年5月21日簽峻函報經濟部在案(同上影卷第137至145頁);再佐以林文石等3人與案外人林文濱、趙鳳鑾等人曾於90、91年間因買賣中興木業公司股票,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繳交證券交易稅(同上影卷第27至31頁),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屬有價證券,買賣有價證券需課徵證券交易稅,足認中興木業公司為已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股份時,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並先查封占有實體股票,惟系爭執行事件並未依此為之,而係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即有瑕疵,不生轉讓系爭股份之效力,異議人以前詞主張系爭拍賣有效,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撤拍命令撤銷系爭拍賣及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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