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TDV-113-執事聲-42-2025020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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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王舜立 相 對 人 王政欽 王晧霖 王淙翰 王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 651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57 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政欽於111年9月30日具狀聲請執行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97,301元,其計算方式係依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物等事件於111年8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分配表次序9、10、11所載分別為相對人王琮富、王晧霖及王淙翰對異議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然該等債權係由王政欽所偽造,且系爭分配表次序7、8、9、10、11所載債權與王琮富、王美慧無關,然王琮富、王美慧之財產卻遭法院拍賣,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6515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1,597,301元業經王政欽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否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王政欽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488號債 權憑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代償證明書,以其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代償1,597,301元,已移轉為其所有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及王琮富、王美慧共有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建物,經系爭5651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4人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4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及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270,691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上開建物及併入系爭56515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10、11所載債權係王政欽所偽 造,然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私權之爭執,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異議人另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8、9、10、11所載債權與王琮富、王美慧無關,該二人之財產卻遭法院拍賣一節,惟強制執行係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然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王政欽既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琮富、王美慧所有之財產,其等之財產自屬適法之執行標的,至王政欽與王琮富、王美慧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而王美慧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系爭56515號執行事件對王美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內應予撤銷,司法事務官已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囑託鳳山地政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製函發還執行案款252,000元予王美慧;又異議人向王政欽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審理中,王政欽固於該案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於系爭56515號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然非否認整筆債權,此經本院核閱前述言詞辯論筆錄無誤,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