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V-113-執事聲-44-2024112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林郭秀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素芬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裁定,並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所繳之裁判費1,000 元,即為不服113年3月25日裁定之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繳費之程序違法,可詳參本院113年度執事聲30號裁定之理由,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5日113年度司 執聲字第6號裁定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以函文命異議人於7日內繳納,異議人仍未繳納,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8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將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8日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8月23日以本院橋院雲113司執聲正字第6號函,命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繳納異議費用,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該函文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前迄未補繳,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9月26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卷核閱無誤。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所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係針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8日裁定所為異議,並非對於113年3月25日裁定聲明異議所繳納之裁判費,故異議人主張於113年6月25日已繳裁判費,尚非可採。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理由,再於113年8月23日函文重新曉示逾期未繳,則駁回異議之法律效果,並附錄相關法條,且異議人業於113年6月7日具狀表示已有查詢新法規知悉要繳異議費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卷第9頁),可見異議人已知悉依法要繳納裁判費,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8月23日函文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裁定駁回,於程序上並無違法,異議人既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即屬有據。故異議人所為異議理由,均非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