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V-113-執事聲-45-2024121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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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錡寗 相 對 人 許威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 字第621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3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 幣(下同)76,873,366元,並聲請拍賣異議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依拍賣公告所載最低價格高達100,500,000元,已逾相對人之債權額,則相對人另聲請執行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741號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得收取之案款(下稱甲案款),經執行法院以113年9月10日扣押命令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顯已超額查封,執行法院應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將系爭扣押款發交異議人受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111年度抗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⒈系爭不動產、⒉異議人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巢分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存款債權、⒊異議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執行事件得領取之案款(下稱乙案款),及⒋甲案款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0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3年8月26日止,約為18,861,111元)、程序費用5,000元、執行費800,040元,有其111年10月2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112年6月27日陳報暨追加執行聲請狀、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系爭執行名義可稽,是相對人之債權額至少為119,666,151元,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額僅76,873,366元等語,已與事實不符。 ㈡依本院113年9月16日拍賣公告,執行法院雖就系爭不動產第 一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最低價額定為100,500,000元;然系爭房屋為廟宇建物,執行法院前曾於112年8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定為124,500,000元,因未拍定,嗣進行至特別拍賣程序後,經相對人聲請減價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定為63,745,000元,最終由相對人於113年1月9日聲明承受,惟地政機關稱系爭房屋測量面積有誤,將總樓層面積自8,561.84平方公尺更正為5,181.47平方公尺,執行法院因而撤銷拍賣等情,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足見系爭不動產實不易拍定。且執行法院因系爭房屋總樓層面積減少,將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最低價額減至100,500,000元,倘仍無人應買而需經3次減價拍賣,系爭不動產將來實際拍定價格恐僅約51,456,000元(計算式:100,500,000×80%×80%×80%=51,456,000),尚需優先扣除相關稅捐,於拍定前亦可能有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則將來實際所拍得之價金是否必能使相對人之債權獲得完全之滿足,於拍定前實無從確認,故異議人僅憑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最低價額定為100,500,000元,即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已逾相對人之債權額等語,顯不可採。 ㈢另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對台中商銀之存款債權扣得1,028,416元 ,就乙案款則扣得40,857,123元,惟相對人均尚未受償。則相對人之債權額119,666,151元(僅計算至113年8月26日止)扣除系爭不動產經3次減價拍賣後之可能價格及前揭已扣得款項後,仍可能不足受償26,324,612元(計算式:119,666,151-51,456,000-1,028,416-40,857,123=26,324,612)。而異議人於甲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7,888,334元本息,及程序費用4,000元,是相對人就甲案款得收取之金額為27,892,334元及利息,與上述可能不足受償額26,324,612元相較,難認有何極端超額之情。故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甲案款,依前揭說明,自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超額查封,而應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尚不足為取。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