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V-113-審保險-20-20241206-1
字號
審保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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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陳哲裕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793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 應併算價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之利息請求 ,金額為94,61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5,403元【計算式:本金1,000,7 93元+利息94,610元=1,095,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999元外,尚應補繳89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