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V-113-審建-45-20241224-1

字號

審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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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45號 原 告 癮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寶鴻防水防熱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癮室飯店外牆整修工程,惟因被告施作工程之缺失導致外牆剝落情形嚴重,被告應負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建物修復所需費用新臺幣3,290,620元,而依兩造間民國111年9月29日報價單備註欄第13點約定,本次交易有任一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有寶鴻防水防熱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且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衡酌本件被告施工地點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就相關工程是否確實施作、施作過程有無瑕疵等事項,由高雄地院調查證據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是兩造間合意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尚屬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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