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V-113-審訴-1001-2025010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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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葉三吉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蔡淵泉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 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之利息請求,金額為1 87,62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7,623元【計算式:本金3,270,000元+利 息187,623元=3,457,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33,373元外,尚應補繳1,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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