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V-113-審訴-522-2024100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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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原 告 莊茂盛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 3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8 月23日、同年9月30日具狀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37,500元, 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違約金187,500元,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 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4,6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 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37,5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 月27日之本息總額為355,207元【計算式:本金337,500元+利息3 37,500元×(1+18/365)年×5%=355,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積欠租金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2月9日起至本件追加訴之聲 明日(113年8月23日)前一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1,312,500元【 計算式:187,500元/月7月=1,312,500元】,至起訴後之違約金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 2,307元【計算式:24,600元+355,207元+1,312,500元=1,692,30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5,620元,尚應補繳12,210元【計算式:17,830元-5,620元=12 ,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