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V-113-審訴-571-2024100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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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張文惠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俊瑜 一、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查反訴原告反訴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二支返還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反訴原告應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自應徵收裁判費。而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9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5,000元,是反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5,000元。又反訴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53,032元;第二項則請求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按月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22,133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463元(計算式:22,133元×11個月=243,463元);是反訴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495元(計算式:753,032元+243,463元=996,495元)。茲因反訴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