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V-113-審訴-688-202410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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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林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永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 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 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 法院109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 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 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 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2,997,961元,並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然顯已超出刑事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認 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損害金額應為88,191元),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超出上開刑 事判決內容部分即2,909,770元【計算式:2,997,961元-88,191 元=2,909,770元】,補繳納裁判費29,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