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V-113-審訴-713-202410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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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沅鑫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志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榮惠慈即捷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汽車行車執 照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經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目前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 600,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00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01,16 0元、7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1,160元【計算式:1,600,000元+201,1 60元+700,000元=2,501,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9,910元,尚應補繳15,93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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