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V-113-審訴-795-202410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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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林春貴 林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薛明泉 薛亦勝 薛莊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原告林春貴、林春明與被告薛明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林春貴、林春明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 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林春貴、林春明前對被告薛明泉等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刑事裁定以被告薛明泉等人被訴傷 害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為由,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林春貴、林春明起 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春貴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 原告林春明500,000元。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 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 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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