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V-113-審訴-797-202412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原 告 林成龍 吳誌峰 陳乃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吳研齊 高冠璘 現 胡冠甄 吳天時 張譽薰 黃柏翔 洪瑞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崇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 張之被告妨害名譽、恐嚇取財事實範圍引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 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僅就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 瑞旋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判決有罪),並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17 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即 應繳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三至七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0+1,500,000+300,0 00+300,000=3,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被告吳研齊應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章及言論刪除,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附表三所示之網站平台,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6 個月,其中刊登於臉書之道歉啟事並應置頂,均係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6,700【計算式:3,000+3,000+30,700=36,700】,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