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V-113-審訴-936-202412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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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原 告 王進忠 被 告 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東火(下以姓名稱)與郭政良合買「大中路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郭政良名下,又「大中路土地」經郭政良以土地分割之方式,將借名登記部分即現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聲明終止依繼承關係而與被告間續存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面積214.877平方公尺(見審訴卷第9頁)部分,移轉登記為王東火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等4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之價額而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7,3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55,880元/㎡×權利範圍面積214.877㎡=12,007,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8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0,799元,尚應補繳86,889元。㈡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王東火與郭政良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郭政良名下,王東火死亡後,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該借名登記關係迄未消滅,借名登記部分迄未賣出,嗣經郭政良以土地分割之方式,將借名登記部分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爰聲明終止依繼承關係而與被告間續存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須得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若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拒絕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時,原告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