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V-113-審訴-981-202501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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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約1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6,535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95㎡×民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1,213元/㎡=4,1 36,535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166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 年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8,701元(計算式:4,1 36,535元+22,166元=4,158,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790元,尚應補繳31,39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