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V-113-審重訴-141-20241118-1

字號

審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蔡清日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葉文通 葉文政 葉文武 葉文科 葉寶珠 葉庭佑 葉珈汝 葉琇謹 陳瑞雄 陳櫻秀 陳上南 陳棨棻 陳國勇 陳國賓 陳佩芳 陳佩靖 陳國柔 黃吉忠 黃興貴 黃素榮 黃雅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訴外人余福順(已死亡)與被告葉文通 (代表家族)、陳瑞雄(代表家族)、黃吉忠於民國103年2月22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原告與余福順簽立之權利轉讓契約書,本於系爭契約受讓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文通、葉文政、葉文武、葉文科、葉寶珠、葉庭佑、葉珈汝、葉琇謹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仁武區金鼎段仁大小段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42%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瑞雄、陳櫻秀、陳上南、陳棨棻、陳國勇、陳國賓、陳佩芳、陳佩靖、陳國柔應共同將同段23、24、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42%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吉忠、黃興貴、黃素榮、黃雅芳應共同將同段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42%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乃係關於不動產契約之請求履行,非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如涉及訴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2、28、34頁),足認當事人已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受讓人,依法繼受余福順之契約地位,應同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