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審重訴-162-20250227-1
字號
審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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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強發冷氣熱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柏 被 告 董思妤即安科機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思妤之父董悟明以安科機電 工程行名義承攬原告分包之工程,於工程期間,被告以缺錢進料或發工資為由向原告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後因工期延誤,原告為免損害擴大,與被告協議終止契約關係。由於被告違約,原告不得已發包予其他廠商繼續施作,代墊工資2,766,629元、材料費357,452元;又因被告停工,原告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接續施工造成工資支出2,176,663元、材料損失5,593,971元。爰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44,715元。而依兩造間合約承攬書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承攬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