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梯專案基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V-113-小上-15-202412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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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永紳即陳伯東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舜挺 被上訴人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利禎 送達代收人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郭大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梯專案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嘉珍,於審理中變更為許利禎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9、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李玉英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公園第一樓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民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第一案(下稱系爭決議)固以62票通過,然就上訴人應負擔電梯專案基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元部分,僅35票通過,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應有過半數實際住戶出席,並經出席住戶過半數同意,即至少須45票始為成立,故系爭決議自屬未成立,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且系爭社區之電梯設備之更新,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第5款,應屬公共財物之購置及維護所需,理應先由被上訴人之公共基金支付,若有不足,始得依同條第7款,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3分之2以上人數通過始得為之,惟系爭決議僅以35票通過,未達總戶數180戶之3分之2即120戶以上通過,原審判決理由與系爭規約不符,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永紳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決議已將電梯維修費用加 入每月管理費,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管理費,且原審判決誤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依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均是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依職權就所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泛稱為違法,而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見上述,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情形,作為上訴理由,亦不合法。故本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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