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V-113-小上-42-2024103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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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叔靖 被上訴人 陳枟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9、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調查被上 訴人是否為醫事人員,惟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予以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並未打被上訴人巴掌,被上訴人亦未受傷,是被上訴人自己偽造傷勢,上訴人都沒有碰到被上訴人,上訴人都沒有侵權,刑事案件中之證人都說謊,都是騙子,證詞無效,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一事,僅以臆測之方式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見上述,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情形,作為上訴理由,亦不合法。故本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