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V-113-小上-47-2024110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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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蔡坤展即展翼汽車企業社 被上訴人 黃宗震即正裕展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上訴人處,請上訴人更換變速箱,以改善駕駛過程中所生異動、雜音、排檔不順等狀況(下稱系爭問題)。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問題無法解決,與被上訴人之不適當指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不當指示係由被上訴人為之,與上訴人無關,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不當指示與工作不能完成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是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77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參諸上訴人提出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0日之單據,可知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固為系爭問題之解決,然實則係區分為「加力箱」、「後差速器」,及「前差速器」而分別交付,並分部約定報酬,則上訴人縱未完成系爭問題之解決工作,被上訴人仍應於「加力箱」、「後差速器」之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逕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力箱」、「後差速器」之報酬,有不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不當指示與工作不能完成間不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是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77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次按民法第509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有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上訴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指示不當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之材料為上訴人所提供,原判決審酌全卷資料後,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問題無法解決,與被上訴人之不適當指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自屬無由。另上訴人所主張:應由定作人就供給材料之瑕疵、指示不適當,與工作不能完成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其非法令,又非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非司法院解釋,已不知其來源為何,自難據此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其亦與本件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之事實不同,亦無比附援引之可能。  ㈢上訴人又主張就「加力箱」、「後差速器」,及「前差速器 」乃分別交付,兩造並分部約定報酬,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關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約定分部交付及分部交付報酬,顯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判決依其全辯論意旨,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認本件無約定分部交付及分部交付報酬,要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審未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反推原審有不適用法規之情,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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